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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485号

张永与周永、黄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周永,黄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永,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峰,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畔园综合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诉被告周永、黄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君、被告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诉称,2015年9月30日,黄峰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铜山区沿湖农场一分厂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被告黄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修理车辆,被告拒不赔付。另查明,苏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永,与驾驶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29165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9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的车辆受损后没有赔偿,人员也受了轻伤,支出了医疗费2603.3元。被告黄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第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未在我公司定损,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合理数额较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1时20分,被告黄蜂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铜山区沿湖农场一分厂路口处时,与石傲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黄峰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36201507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傲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黄峰的检查治疗费由黄峰车方承担(凭票)。2、双方车辆的修理费及拖车施救费由黄峰车方承担。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铜价认发(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价值:材料费20154元,材料管理费2418元,工时费5840元,辅料费243元,税金510元,总计:29165元,取整29165元,”该鉴定书后附有车损鉴定的详细清单。原告随后自费在徐州丰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苏C×××××号小型轿车,该公司出具了00358831、00358832、00358833号发票,共计维修费用29165元。原告另外支出拖车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投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又因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通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进行了维修。虽然被告人民被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系通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鉴定,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为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告张永根据该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9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400元,该损失亦属于保险范畴,亦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956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2756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财产损失27565元;

三、被告周永、黄峰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周永、黄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汪 河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