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500号。负责人王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金冲。被告陈玲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启东支行)与被告张金冲、陈玲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冲、陈玲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启东支行诉称,2014年3月,张金冲与工行启东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张金冲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启东支行,透支额度为875000元。2014年4月2日,张金冲使用该信用卡额度875000元,并办理了购车付款手续,但张金冲未能按约还款,陈玲利系张金冲妻子,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张金冲、陈玲利归还借款本金603089.10元、欠息30270.1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635859.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603089.1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工行启东支行对张金冲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金冲、陈玲利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工行启东支行(甲方)与张金冲(乙方)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启东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25万元,首付37.5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7.5万元;乙方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另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同日,陈玲利向工行启东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本人原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金冲与贵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启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张金冲作为抵押人(乙方)又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抵押物为购买汽车,牌号苏F×××××;担保的金额和期限依87.5万元/24月约定……;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陈玲利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2014年4月3日,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11月14日,张金冲使用信用卡购车消费后,共结欠工行启东支行本金603089.10元、利息30270.1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635859.24元。故工行启东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工行启东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交易历史记录表,及工行启东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金冲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工行启东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金冲在工行启东支行处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买汽车,但张金冲未能按期归还透支金额,应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承担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陈玲利与张金冲系夫妻关系,且陈玲利自愿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故工行启东支行请求陈玲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行启东支行与张金冲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启东支行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张金冲、陈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冲、陈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金603089.10元、利息30270.1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635859.2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3089.1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张金冲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苏F×××××)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张金冲、陈玲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朱志亮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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