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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601号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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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丰都县。2015年11月1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生路公路边,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毛某某发现该车线路被人重新连接,不需要钥匙就能发动,遂于当日晚将该车骑走,后又盗来车号牌安装在被盗摩托车上使用。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骑被盗摩托车来到南岸区长生桥镇“琥珀天成”小区车库欲盗窃摩托车汽油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毛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69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谢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