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788号原告华建华,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华艺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中国西部建材城1号楼3-1-6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6356-2。法定代表人金洪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星,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春,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邦莲,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华建华与被告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风公司”)、金洪星、于淑春、第三人黄邦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艺灵,被告古风公司、金洪星、于淑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钦文、米善杰,第三人黄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嘉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成红、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艺灵,被告古风公司、金洪星、于淑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钦文,第三人黄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华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金洪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洪星将其持有的古风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2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被告金洪星收到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于淑春与被告金洪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洪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古风公司、金洪星、于淑春连带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金洪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被告金洪星持有的股权,而不是被告古风公司持有的股权,被告古风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故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将被告古风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古风公司支付了12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金洪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古风公司在代被告金洪星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再一次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3、原告与被告金洪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并根据职务享受相关待遇;4、2014年3月18日,被告古风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明确被告金洪星将其持有的被告古风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增加原告为古风公司股东,选举原告为公司副经理,由于原告不愿意在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签字,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原告现在愿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权变更登记文件中签字,则随时可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被告古风公司的相关事由及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洪星辩称,1、被告金洪星与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的另一股东于淑春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是原告不愿意在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签字造成的,如原告现在愿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权变更登记文件中签字,则随时可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3、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参与经营,享受该职务的相关待遇并以股东身份积极参与经营,且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再一次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金洪星认为,在原告成为古风公司的股东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实质保护,加之未变更股权登记的责任是由于原告拒绝签字造成的,故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淑春辩称,1、被告于淑春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已知晓原告与被告金洪星签订股权转让的事实,且已明确表示放弃该协议载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被告于淑春认为本案涉案股权转让的内容、形式、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古风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并于当天形成股东决议,明确被告金洪星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增加原告为公司股东、选举原告为公司副经理,但因原告拒绝在工商变更文件上签字导致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如原告现在愿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权变更登记文件上签字,则随时可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合法行使权利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于淑春在事实及法律上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邦莲述称,2013年9月,第三人经原告介绍投资被告古风公司,在与被告古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洪星商量后,按被告金洪星的要求将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被告金洪星口头承诺资金到位后即与第三人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将12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后,经多次催告,被告金洪星拒绝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2月,第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金洪星承认被告古风公司收到第三人的120万元投资款,但否认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金洪星称该120万元是第三人帮华建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也否认了被告金洪星的说法,但法院认定第三人因缺乏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金洪星的股权转让关系,故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在本案中,第三人同意该120万元作为代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
经审理查明,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的章程载明: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金洪星出资比例51%,于淑春出资比例49%。2013年9月27日,古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洪星所持公司股份的10%转让给华建华,转让价款120万元,于淑春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乙方(受让方),被告金洪星为甲方(转让方),签订《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陈家桥堰塘湾村生产厂100%的股权中10%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部分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2、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在2013年9月29日先支付甲方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万元;3、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4、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黄邦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古风公司的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投资,被告古风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邦莲投资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资金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黄邦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古风公司的账户,被告古风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邦莲投资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资金100万元。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确认:第三人黄邦莲支付被告古风公司的上述12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古风公司制作股东出资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全称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4月1日,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中国西部建材城1号楼3-1-6号,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华建华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公司交纳货币出资120万元。当天,被告古风公司制作股东会成员名单:金洪星,职务董事长,华建华,职务生产经营副总经理,于淑春,职务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同时,被告古风公司制作股权变更申请书,拟将金洪星的股权120万元申请变更转让给原告,变更前股东金洪星进行了签章,但变更后股东华建华未签章。2014年3月20日,被告古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经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增设华建华同志为股东,现委托本公司员工赵明勇同志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事宜。2014年4月14日,被告古风公司召开销售部总结会,华建华作为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4年5月8日,被告古风公司作出《关于人事任命的决定》,任命华建华同志为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本公司市场销售和生产厂的经营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收据两份、工商档案查询资料、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关于人事任命的决定》、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股权变更申请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洪星签订的《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金洪星签订的《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为:原告实际未获得并享有股东身份,2014年3月公司增资的行为被告未让原告知道,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通知参与股东大会,未在公司增资时赋予优先受偿权。对于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金洪星,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后,2014年3月18日,被告古风公司制作了股东出资证明,且记录在股东会成员名单,被告金洪星已经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金洪星、古风公司庭审中明确,如果原告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金洪星、古风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金洪星在履行《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其次,2014年3月18日,被告古风公司制作了股东出资证明,且记录在股东会成员名单,原告作为股东的相关权益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已经成为被告古风公司的股东;再次,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古风公司制作股东会成员名单,原告作为股东,古风公司任命其为生产经营副总经理,且原告参加了被告古风公司的销售总结会,参与了被告古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相关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洪星签订的《重庆古风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古风公司、金洪星、于淑春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原告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嘉志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