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24行初13号
原告:张广才,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203-1。
法定代表人:宣国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贺喜,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吴振东,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滦平县。
第三人:潘向红,女,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滦平县。
第三人:吴亚男,女,2000年6月2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张广才与被告滦平县公安局、第三人吴振东、潘向红、吴亚男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张广才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孙贺喜、第三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向红、吴亚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2月14日15时许,在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奎木沟村吴振东家超市,张广才与潘向红因买卖纠纷发生争吵后,张广才与潘向红互相撕打,倒地后潘向红用罐啤打张广才的面部,张广才用拳头打潘向红的头部,吴振东从屋里出来将张广才的脖子勒住,张广才薅住潘向红的头发,吴亚男上前薅住张广才的头发,张广才又用脚踹吴亚男,吴振东和潘向红又与张广才相互撕打。张广才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张广才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2、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张广才伤情鉴定聘请书、潘向红伤情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程序合法;3、潘向红的询问笔录、张广才的询问笔录、吴振东的询问笔录、吴翠平的询问笔录、吴亚男的询问笔录、郑士国的询问笔录、张凯的询问笔录、张广军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广才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潘向红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广才、潘向红、吴振东疾病诊断书,证明张广才、吴振东、潘向红、吴亚男打架、受伤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案件当事人、证人户籍地址。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15时许,我带着三岁儿子在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奎木沟村吴振东家超市与潘向红(吴振东妻子)因买卖纠纷发生争吵后,吴振东、潘向红及其女儿吴亚男一起上前打我,将我的三岁儿子绊倒在地。我低头上前去扶孩子,被吴振东从后边勒住了脖子,吴振东用拳头打我脸部,将我的牙齿打掉。潘向红挠我的脸部、手部,吴亚男薅住我的头发,将我打到在地。我当时头部晕的利害,从嘴里往出流血。后报了警,警察赶到,照了相,并相继做了笔录。2016年3月12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我认为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不合理,原因是吴振东、潘向红、吴亚男三人一起殴打我,致我受伤,我若无意识的还手也是正当的,我不认可潘向红在红十字医院开的诊断结果,我并没有打潘向红头部,不可能造成头外伤神经反映症,也没有打潘向红手部,潘向红的伤情并不能构成轻微伤。我在本案中是受害方,在打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潘向红一家三口打我,滦平县公安局不应对我做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辩称,通过调查取证,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在场证人的询问,证实了2016年2月14日15时许,在大屯乡奎木沟村吴振东家超市,张广才与潘向红因买卖纠纷发生争吵后,张广才与潘向红相互撕打,倒地后潘向红用罐啤打张广才的面部,张广才薅住潘向红的头发,吴亚男上前薅住张广才的头发,张广才又用脚踹吴亚男,吴振东和潘向红又与张广才相互撕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潘向红医院疾病诊断书、吴振东疾病诊断书、潘向红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张广才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吴振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潘向红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吴亚男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吴亚男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张广才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驳回张广才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滦平县公安局做出的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吴振东辩称,我们三个人没有一起打张广才,我进屋以后看见张广才正在与我妻子撕打,我才上前拽张广才,我女儿才十几岁,不可能打张广才,我是因为看见他打我妻子,我才拽的张广才脖子,张广才连我手也咬了。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至4号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才与第三人吴振东、潘向红、吴亚男均系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奎木沟村村民。2016年2月14日15时许,张广才到第三人家经营的综合商店要求退儿童玩具枪时与潘向红发生争吵,后张广才与潘向红相互撕打,倒地后潘向红用罐啤打张广才的面部,张广才用拳头打潘向红的头部,吴振东从屋里出来将张广才的脖子勒住,张广才薅住潘向红的头发,吴亚男上前薅住张广才的头发,张广才又用脚踹吴亚男,吴振东和潘向红又与张广才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造成张广才、潘向红轻微伤。同日,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受理此案,并传唤张广才、吴振东、潘向红到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将传唤当事人接受询问等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家属。同时,滦平县公安局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了吴翠平、吴亚男、郑士国、张凯、张广军等证人,并向张广才、吴振东、潘向红、吴亚男告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被处罚人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3月12日滦平县公安局以张广才、吴振东、潘向红、吴亚男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分别作出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8号、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7号、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10号、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人各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张广才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滦公(大)行罚决字[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广才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的规定对原告张广才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张广才的违法事实,对原告张广才的行政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同时,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淑琴
审 判 员 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 文志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