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655号原告冯留柱,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冯留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留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留柱诉称,2015年10月14日2时许,冯留柱驾驶赵根峰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郑市郭岳321道新密交界处时,与杨发展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发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杨发展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冯留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07.1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门诊票据发生时间有异议,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受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时50分,杨发展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郭岳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交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留柱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留柱及豫A×××××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赵木花、冯双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3201506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发展负全部责任,冯留柱、赵木花、冯双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留柱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闭合伤、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内髁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冯留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635.0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后冯留柱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260.6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访。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冯留柱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950.50元。另查明,1、冯留柱系农村居民。2、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5年10月27日,杨发展(甲方)与冯留柱、赵木花、冯双柱、赵根峰(乙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在其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该款甲方已支付乙方;
二、乙方保证自该协议签订后不再以该事故追究甲方任何赔偿责任;
三、乙方的各项赔偿损失由其自己向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
四、甲方支付给乙方的5000元赔偿款,自愿放弃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
五、事故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
六、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发展对事故的发生、豫A×××××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及冯留柱、赵木花、冯双柱受伤均存在过错,其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冯留柱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留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846.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为105元。(四)误工费:冯留柱系农村居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其伤情,冯留柱主张对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2100元。(五)护理费:冯留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546元。(六)交通费:依据冯留柱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07.16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及冯留柱、赵木花、冯双柱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留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留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6元,不足部分为6943.16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留柱各项损失共计694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留柱各项损失共计1400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冯留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范永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