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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171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金龙、被害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许,临泉县老集镇东马寨行政村村支部委员李某丙听说被告人李某甲告知他人自己举报别人建房后,至临泉县老集镇东马寨行政村大李庄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口,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丙嘴部打伤,致李某丙牙齿被打掉两枚。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丙因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头部、面部、背部受伤,被临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甫

审 判 员  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侯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