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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执211号

王庆学与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庆学,张海玲,陈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30执21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学,男,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被执行人张海玲,地址敖汉旗长胜镇。被执行人陈有福,地址敖汉旗长胜镇。王庆学与张海玲、陈有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海玲、陈有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庆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玲、陈有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庆学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海玲、陈有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庆学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海玲、陈有福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庆学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志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