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249号原告盛嘉林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林伯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妮。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臣琦。被告朱建中,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嘉林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林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朱建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妮、被告朱建中、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臣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延安高架近凯旋路处,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即被告朱建中驾驶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与案外人许某某驾驶原告盛嘉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5XX**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朱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承保了沪FWXX**出租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盛嘉林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