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914号
原告:张振兴,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晓波,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张振兴与被告施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兴诉称:张振兴系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豆制品供应商。自2012年起,张振兴一直向施晓波供应豆制品,施晓波断断续续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就剩余未结货款作出最终结算,施晓波尚欠张振兴66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施晓波仅还款5000元,就剩余货款,张振兴多次向施晓波主张,施晓波均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规定,张振兴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施晓波支付张振兴货款617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施晓波承担。施晓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施晓波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66700元加电瓶车一辆,施晓波,2014年5月5日”。之后,施晓波仅偿还5000元,张振兴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施晓波向张振兴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施晓波出具欠条后仅偿还5000元,张振兴要求施晓波支付剩余货款6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兴货款6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1元,由原告张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倪泽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