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508号之一原告马XX,男。被告马XX,男。被告胡XX,男.被告马XX,男。被告胡XX。被告胡XX,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马XX、胡XX、胡XX、胡XX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审判员 李青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冷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