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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33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韦宗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韦宗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33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吴达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宗展(曾用名韦贵腾),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韦宗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广发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广发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5、62×××89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截至2016年1月17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313690.1元(其中信用卡62×××05账号10×××02欠款30362.24元,信用卡62×××05账号10×××03欠款282811.86元;信用卡62×××89欠款5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313690.1元元(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信用卡62×××05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313174.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以及《广发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被告领用广发银行卡;3、欠款构成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情况;5、广发行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穷尽催收的义务;6、律师函及挂号回执,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韦宗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宗展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韦宗展通过网络申请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下称《客户协议》),向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月27日,原告批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在《客户领卡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该卡。该卡有两个账户,10×××02为消费基本户,10×××03为财智金账户。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刷卡消费,自2015年6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账户10×××02拖欠本金23001.11元、利息2880.22元、延滞金4412.37元、其他手续费68.54元;账户10×××03拖欠本金175000.01元、利息15800.76元、延滞金62611.09元、其他手续费29400元,合计拖欠本金198001.1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15172.9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客户协议,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198001.12元,并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宗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宗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98001.12元以及计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延滞金等费用115172.98元,合共313174.1元(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延滞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3002.5元,由被告韦宗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