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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17号

朱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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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朱博在博白县东城市场鸿粤饭店门口附近扒窃了朱某的人民币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朱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博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朱博在博白县东城市场鸿粤饭店门口附近,用镊子扒窃朱某放在裤左后袋内装有人民币300元的红包2个,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朱某陈述,被告人朱博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红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朱博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朱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宁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