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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587号

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VF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西部果蔬有限公司生产队。经营人郑召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蓝天路216号5栋办公楼1层。法定代表人潘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宏徐倩。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石河子远景租赁站)与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环境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立案受理,被告新疆环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新疆环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新疆环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2日,八师中院作出(2016)兵08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远景租赁站经营人郑召杰、被告新疆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宏徐倩、王作伟和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远景租赁站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31785.10元,丢失租赁物价值87998.75元,并给原告造成运费及人工装卸费损失497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785.1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架杆5220.25米,扣件1678个,顶丝130个,扣件螺丝3900套,顶丝冒29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7998.75元;3、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运费、人工装卸费4970.7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新疆环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渝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数量、价款和履行情况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新疆环境公司将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再生回用项目-蒸发结晶单元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工程及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工程5000m3/d深度处理、回用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重庆渝万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给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在该委托书中载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委托王彩华为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全面施工管理。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王彩华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石河子市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项目部。合同签订时间:2014.10.18。

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时间及要求:1、设备名称:内40钢管;规格型号:内40;单位:米;丢失物资赔偿价:丢失1米15元;租金单价:0.018元。2、设备名称:钢扣件;单位:个;丢失物资赔偿价:丢失1套8元;租金单价:0.016元。3、设备名称:铸铁扣件;单位:个;丢失物资赔偿价:丢失1套5元;租金单价:0.016元。设备名称:钢支撑顶丝;单位:个;丢失物资赔偿价:丢失1套10元;租金单价:0.035元。备注:不带发票。

二、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结算方法:......3、租金=租用数量×租赁天数×租金单价。4、承租方需每月20日前结清租金。5、租用设备的搬运、安装、拆卸等费用均由承租方全部承担。6、所租设备均以材料员签字的材料收、发单为准。

三、违约责任:......3、承租方按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丢失或损失设备,则按丢失设备赔偿价支付赔偿金,所支付的赔偿金必须于10日之内付清或10日之内将所欠设备归还清。否则将视同继续租用而按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5、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自行运回所租用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盖章,王彩华在承租方处书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彩华。并加盖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王彩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自原告处先后租赁钢管12985米、钢扣件1700个、铸铁扣件9200个,钢支撑顶丝1000个,在2014年10月、11月期间产生租赁费8710.60元,王彩华在原告出具的发料单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5日,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停工报告,说明自11月15日进入冬季,施工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请求报停所租赁的租赁物,停止计算租金。2015年5月24日,王彩华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重庆渝万公司石河子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租用的架管、顶丝、扣件等,由于重庆渝万公司无钱支付二家租赁站归还材料的运费和人工费,拓北主任张涛协调新疆环境公司支付此项费用。新疆环境公司已付金龙租赁站肆万元(注:已转账),但在拉运期间,至今未付给远景租赁站该付的运费和人工费,使远景租赁站自己支付人工费和运费,合计费用4970.70元。(注:运费四趟1200元,人工工资3770.7元)特此证明。重庆渝万公司石河子项目部。证明人:王彩华。2015.5.24.。另查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境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产生纠纷,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开工手续,亦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17日、18日、19日自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一处废弃奶牛场处将部分租赁物(其中架杆7764.75米、扣件7921个、顶丝870个)运回,该租赁物由被告新疆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并在原告制作的收料上签字,原告为此支付运费、人工装卸费4970.70元。原告提供收料单及证明欲证实该陈述,被告新疆环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在收料单及证明上未有其盖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字人员为被告新疆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述的运费、人工装卸费4970.70元的情况并不清楚、亦不认可。因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19087.50元,原告陈述另产生扣件、顶丝修理费398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境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架杆5220.25米,扣件1678个,顶丝130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的金额为87993.75元(计算公式:架杆5220.25米×15元/米+扣件1678个×5元/个+顶丝130个×10元/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料单、结算清单、停工报告、证明、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王彩华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渝万公司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委托王彩华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全面施工管理,因此,王彩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误,首先,对于租赁费主张,其数额应为27798.10元(计算公式:2697.40元+6013.20元+19087.5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租赁费损失中算入的扣件、顶丝修理费3987元,因无证据可予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收到架杆7764.75米、扣件7921个、顶丝870个,虽两被告均不认可,但因该自认事实应为不利于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自认的其收到租赁物架杆7764.75米、扣件7921个、顶丝870个的数额,结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上述归还租赁物数额予以确认。自原告的发料单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扣件共为10900个,减去上述原告自述归还的7921个,未归还的扣件数额应为2979个,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仅为1678个,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螺丝3900套,顶丝冒29个,自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明确显示该租赁物的交付及数量,故对该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8799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人工装卸费4970.70元损失,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彩华向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渝万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新疆环境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亦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环境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7798.10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架杆5220.25米,扣件1678个,顶丝13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87993.75元;

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代为支付的运费、人工装卸费损失4970.70元;上述一、二、三项应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远景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杰

人民陪审员  韩德梅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俊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