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023号原告肖秀红。被告张磊。
原告肖秀红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5000元急用,且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0‰支付利息,保证该款随要随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3900元,并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张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同时出具65000元收到条一份。原告按月息30‰预扣两个月利息3900元利息后,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611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两个月利息3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返还原告肖秀红借款61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共计11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凌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