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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294号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南侧的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庄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手下压住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台土豪金iPhone6plus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和1张身份证。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8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店内准备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盗的财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若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