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259号罪犯王秀梅,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让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月1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对罪犯王秀梅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秀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秀梅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秀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梅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鹏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