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355号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Sxx**骐达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3200元,租金共计1252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鲁BSxx**骐达轿车一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汽车租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Sxx**骐达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3200元,首付租金1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租金,缴纳日为每月的28日,租金共计125200元。并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方以协议价格0元购买本租赁车辆,仅当承租方结清所有租金、车款,承租方去交通管理部门缴清有关违章罚款费用后,出租方将租赁车辆过户给承租方,过户费由出租方承担。租赁费的支付条款约定,若承租方在该期租金和相关费用到期之日起15日内,仍未付清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返还承租车辆,及时付清拖欠租金和相关费用,并按租金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5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及租金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汽车租售合同一份、缴款单十八份、物品交接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敏租赁车辆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售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鲁BSxx**骐达轿车,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敏迟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7560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售合同》,被告张敏向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车牌号为鲁BSxx**骐达轿车一辆;
二、被告张敏向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60元。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张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蘧 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