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667号
原告:卢汉英。
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六景镇木塘村委藤山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横县六景镇木塘村委藤山村。代表人:黄获,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松,系被告所属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志宙,系被告所属村民。
原告卢汉英诉被告横县六景镇木塘村委藤山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藤山村15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汉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光、苏思合,被告藤山村15队的代表人黄获及委托代理人黄炳松、黄志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汉英诉称:原告与黄志山属母子关系,2006年7月20日前同属一户,××去世,生前未结婚成家,亦未生育有子女。位于横县六景镇木塘村委藤山村哥黎(地名)、灯草(地名)、六田(地名)三处山岭面积约21.5亩,其中:哥黎山岭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麓,南与黄志仕的山岭分界,西至山顶与十六队山岭分界,北与黄炳顺的山岭分界,面积约10亩;灯草山岭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顶,南与黄炳旭的山岭土地分界,西与黄炳书的山岭土地分界,北至山顶,面积约7亩;六田山岭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与黄志日的山岭土地分界,南与黄志日的山岭土地分界,西与杨国生的山岭土地分界,北至山顶,面积约4.5亩。上述三处山岭土地在上世纪80年代土地承包责任制到户后就由被告发包给黄志山户承包经营管理。1995年1月1日,为稳定和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黄志山户与被告又签订了《承包合同书》,黄志山户继续对上述山岭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在哥黎的山岭种植树木,在六田的山岭种植速丰林和甘蔗,把灯草的山岭出租给赖海勤经营和管理。××去世后,2006年6月20日,原告把户口迁入四儿子黄洋户下。2013年上半年被告提出要收回黄志山户承包的上述山岭土地。2014年5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炳松带领村民黄志坚、黄志就、黄志师等十多人把黄志山户种植在哥黎山岭的树木及种植在六田山岭的速丰林和甘蔗砍伐毁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当日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山岭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期内无故收回承包地并损毁原告种植的林木及农作物,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被告违法收回承包林地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并向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将违法收回的位于横县六景镇木塘村委藤山村哥黎(地名)、灯草(地名)、六田(地名)三处山岭土地(面积约21.5亩)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汉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哥黎等山岭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3、《照片》,证明被告违法收回承包地并损毁原告农作物的事实;4、《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调解的事实。
被告藤山村15队辩称:不同意返还这三块土地,2010年藤山村15队进行了林改,林改的内容是为了更容易将林地发包出去,由村民小组全部收回原分散到各户的林地进行统一管理,办理林权证,统一发包出去。在获得村民同意后被告收回了所有的林地,成功办理了林权证,三块林地也已经发包出去了,其中哥黎是在2013年发包,六田在2014年发包,灯草是2011年发包。原告当时亦表示同意,并且在土地发包出去后,原告也领取了两年的承包金。原告在领取了两年的承包金后,却擅自到林地种植作物,在哥黎种植速生桉,已经收成了第一批林木,灯草、六田这两块地原告擅自种植甘蔗,甘蔗种不成后就种植了速丰桉。由于原告是擅自种植,所以群众就将原告种植的速丰桉拔出,原告之后就没有再种植作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于土地本来就不是属于原告,是原告擅自种植作物,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藤山村15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调查图》,证明我们15村民小组的林地在2010年得到了林权证,并收归村民小组统一管理;2、《山地承包合同》,黄洋和黄志超都是原告的儿子,证明他们同意将土地交给15村民小组发包;3、《笔记本》,证明2012年原告领取了土地承包金,上面有原告儿子黄志超、黄洋的领取记录。第一次是黄志超合领了两户人;4、《木塘村委15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表》、《横县六景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证明在2010年林改中,黄志超、黄洋均参加林改会议并同意林改方案。
经审理查明:卢汉英的丈夫为黄炳悉,婚后生育了5个儿子黄志山、黄志超、黄海、黄洋、黄洲、1个女儿黄桂英,现黄桂英已出嫁,黄志山、黄海、黄洲已去世。1982年被告藤山村15队分配承包地时,以黄炳悉为户主分配了水田、畲地、山林地。黄炳悉的儿子成年后,均独立成户,重新分配了黄炳悉户下的承包地。1991年黄炳悉去世,卢汉英转入大儿子黄志山户下。1995年1月1日,黄志山户获颁《耕地、山地、林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确认黄志山户下劳动力人口为2人(即黄志山、卢汉英),承包水田3.57亩、畲地3.19亩、山地及林地共4亩,并明确了水田、畲地、山林地的四至范围。2005年7月黄志山去世,生前未结婚成家,亦未生育子女,2006年6月20日,卢汉英将户口迁入黄洋户下。2010年,藤山村15队进行林业改革,改革内容为:“集体林地统一由集体经营,收入按当年人员分配,70年不变”。2010年6月2日,藤山村15队召开会议对改革方案进行表决,并制作《表决情况表》,《表决情况表》中签有“黄洋”、“黄志超”字样,加盖有指印,并载明:“应到48人(户),实到48人(户),同意48人(户),通过率100%。”原告主张黄洋、黄志超未收到会议通知,未参加过会议,也未在《表决情况表》中签名捺印。2010年12月3日,藤山村15队获颁2本《林权证》,2本《林权证》的编号分别为B451001282956、B451001282957,并附有图纸,《林权证》确认图纸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藤山村15队集体。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21.5亩林地在《林权证》范围之内,双方亦确认,2010年横县范围内的其他村集体也进行了林改,在其他村的林改中,不同意村民小组将承包林地收回,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农户,每户都获颁一本《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是物权所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对其物权的侵害,保护其物权的纠纷,以原告是物权所有人为起诉的前提条件。而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自己仍拥有涉案21.5亩林地的承包权,而被告则认为其已合法收回林地承包权,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双方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林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汉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彩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陆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淑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