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7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梨川路段时,被东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小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肇事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16.6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锦均胡某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5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