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听远,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雅军,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玉军,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被告人吴听远委托辩护人王雅军参加诉讼。2016年3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延[2016]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6年4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恢审[2016]5号恢复庭审建议书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同意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听远及其辩护人王雅军、被告人何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吴听远为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经被告人何玉军同意,在被告人何玉军位于本市新北区友谊家苑5幢南11号车库,购买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由被告人何玉军帮助从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宣传资料,制作法轮功书刊、宣传册、宣传单,并予以传播。2015年10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述车库,当场查扣制作的法轮功书刊《法轮大法》、《法轮大法新经文》、《明白》、《明慧周刊》、《真相》、《正见周刊》、《走出误区》、《九评共产党》等共计1652本;法轮功宣传单《明慧周报》、《“三退”与平安》等共计5514张;法轮功护身符970张。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听远停放在本市新北区友谊家苑的苏D×××××号雪佛兰轿车内查获法轮功书刊《明慧周刊》、《真相》、《正见周刊》共计28本、法轮功宣传单14张。当晚,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吴听远位于本市新北区薛家镇奥林匹克花园34-5号住所,查获法轮功书刊《明慧周刊》、法轮功小册子共计265本、宣传单286张。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听远系主犯,被告人何玉军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听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听远利用了邪教组织,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听远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听远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吴听远为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经被告人何玉军同意,利用被告人何玉军位于本市新北区友谊家苑5幢南11号车库作为制作场所,购买电脑、打印机等设备放置于该车库内。被告人何玉军明知被告人吴听远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仍将车库提供给被告人吴听远使用。由被告人何玉军从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宣传资料,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共同印制、复制法轮功书刊、宣传册、宣传单等宣传品,并由被告人吴听远予以散发。2015年10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述车库,当场查扣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制作的法轮功书刊《法轮大法》、《法轮大法新经文》、《明白》、《明慧周刊》、《真相》、《正见周刊》、《走出误区》、《九评共产党》等共计1652本;法轮功宣传单《明慧周报》、《“三退”与平安》等共计5514张;法轮功护身符970张。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听远停放在本市新北区友谊家苑的苏D×××××号雪佛兰轿车内查获法轮功书刊《明慧周刊》、《真相》、《正见周刊》共计28本、法轮功宣传单14张。2015年10月16日晚,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吴听远位于本市新北区薛家镇奥林匹克花园34-5号住所,查获法轮功书刊《明慧周刊》、法轮功小册子共计265本、法轮功宣传单286张。上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蒙某(系被告人何玉军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何玉军曾练习法轮功,被取缔后就不再练习了。后被告人何玉军与被告人吴听远相识。2014年8、9月份,两人在友谊家苑车库制作法轮功资料。自己反对被告人何玉军练习法轮功和制作资料。(2)证人巢某(系被告人吴听远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听远练习法轮功。(3)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经孙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吴听远,提出自己想做资料,被告人吴听远表示自己可以提供。之后每周六下午十二点四十分左右,在正衡中学门口,被告人吴听远会送来《明白》、《真相》等法轮功资料,再把资料散发给他人。自己也做了一些资料,是被告人吴听远带着被告人何玉军到家里来,帮着把电脑和打印机装好,教我如何打印资料并演示给我看,资料内容从“明慧网”下载。我自己做的资料有些混在被告人吴听远给我的资料里发给其他人,有些剩下的资料和被告人吴听远给的资料已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听远每周六中午给其《明慧周刊》、《真相》等法轮功资料,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认识被告人吴听远,之后被告人吴听远每周六下午给其《明慧周刊》、《真相》等法轮功资料,并介绍季某与被告人吴听远认识。(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听远每周六交给其法轮功资料。(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听远曾给其一些法轮功光盘、护身符、小卡片等物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9)搜查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新北区友谊家苑5幢南11号车库、被告人吴听远驾驶的苏D×××××号汽车等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品、现金人民币4020元以及电脑、打印机、装订机等作案工具情况。(10)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处查获的电脑、U盘,经检查,存有访问“明慧网”的电子信息等资料。(11)被告人吴听远书写的便条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制作部分法轮功宣传品的种类、数量以及二被告人之间通过留言便条联系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经历查询,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14)被告人吴听远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经过情况,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5)被告人何玉军的多次供述及自书供述,证实其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经过情况,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听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听远系法轮功练习者,其主观上具有宣扬邪教组织法轮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浏览法轮功网站、印制、复制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听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听远、何玉军认罪态度尚可,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听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何玉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法轮功”宣传品、现金人民币4020元及电脑、打印机、装订机、切纸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玥
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
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