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于湖北省公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4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徐英杰
代理
审判员 江菊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