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26号
原告:樊杰,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54870184E。
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涂登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杰与被告安徽东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涂登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安徽东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涂登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杰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东屹公司将位于稻香路综合楼6-2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59.58㎡,价格297900元)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29日给被告付款12万元、17万元。因被告原因造成此房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涂登海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按每间承担5万元的损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经原告查询,被告东屹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将此房登记在涂登海名下(东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要求被告将位于滁州市稻香路新桥综合楼6-2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协议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将稻香路6-2门面房出售给原告;证明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7.17日和2008.9.29日分别付款12万元、17万元;证据3、关于对购买新桥综合楼营业房商户的回复(2014.1.10),证明被告对所有的购买商户承诺在2014年度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承诺给予商户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证据4、证号2006002577房产证,证明6-2房产登记在涂登海名下。
被告安徽东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涂登海辩称:1、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但房款是否付清有待核实;2、交付房款事实,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了,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房屋既被抵押又被法院查封,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针对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稻香路4-2至12-1房产抵押在安徽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2至16-1、16-2至20-1抵押在皖东银行南谯支行,同时以上房产均被法院查封。20-2至24-1抵押在安徽金拓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证据2、房地产权证,证明所有人是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涂登海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将其个人列为被告。但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证据4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被告认为房屋抵押或者查封,被告应当提供有效地法律文书,本案原告购买房屋在先,而且房款已经付清,房屋已经交付,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东屹公司将位于稻香路综合楼6-2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59.58㎡,价格297900元)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29日给被告付款12万元、17万元,房款已基本付清。原告樊杰所使用的6-2房屋登记在被告涂登海名下,抵押在安徽德善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9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涂登海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稻香路6-2等商业用房。后樊杰等人提出执行异议,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驳回樊杰异议。2015年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涂登海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按每间承担5万元的损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已设置抵押的房地产或被查封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或查封期间,房地产限制性转让或不得转让。本案中,樊杰从东屹公司处购买的案涉营业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涂登海名下,该房屋已被其设置了抵押他项权利,且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案涉房地产转让受到了限制,樊杰主张东屹公司、涂登海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到其名下,从案涉房屋现状看,其诉求目前无法实现,因此,对樊杰要求东屹公司、涂登海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到其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