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4087号
原告:韦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飞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