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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特333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333号

申请人:徐育聪。

申请人:毛桂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

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旸倩。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徐育聪和申请人毛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李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徐育聪和申请人毛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7日经丽水市莲都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申请人毛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114.77元;申请人徐育聪赔偿申请人毛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医保用药费用损失2658元,申请人毛桂英赔偿申请人徐育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1276元,经扣减,申请人徐育聪还应赔偿申请人毛桂英损失1382元(申请人徐育聪已支付申请人毛桂英损失6000元,申请人毛桂英应归还申请人徐育聪4618元,该款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款款中扣除由申请人徐育聪直接领取);申请人毛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其他无争议,今后各方相互不再追究。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