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563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庚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分居2年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现存于原告处的共同存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一家三口的身份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老家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4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2页,用于证明原告名下存款均为婚前的原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具交易明细中,显示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的2013年2月23日存入现金2500元,同年8月27日存入现金18000元,故该账户内的现有存款4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老家支行开设的尾号为9732的银行卡内的存款8286.19元是在2014年10月29号存入,亦应为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双方对本院2016年3月30日的查询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本院查询结果均无异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与他人结婚,后离异,婚生2男孩均随其前夫生活。后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女儿尹某乙。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带孩子回娘家生活,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冻结原告名下存款17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冻结原告名下存款44989.1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老家支行冻结原告名下存款118286.19元,冻结期限均为1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共同抚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庚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逸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