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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64号

徐文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2-12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文华驾驶赣E×××××轻型普通货车从德兴市张村乡界田村往万村乡新屋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柏乡炉湾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速度,且注意力分散,遇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紧急避让,与左侧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王的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的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文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万村中队投案自首。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徐文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文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文华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张某1、张某2、童某、饶某、徐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外观痕迹物证鉴定,酒精检测报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接警单,急救病历、火化证明,黄柏乡炉湾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文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文华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赣11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文华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徐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之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笪春盛

人民陪审员  毕银光

人民陪审员  赵光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