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5民初311-2号
原告: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淑萍,系该厂总经理。
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明,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撤回对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6900元由原告内乡县兴隆保温材料厂负担。
审判长 许金玉
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充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