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慧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回到衡南县的老家,将其外公生前遗留的一把鸟铳取出后,放置在其位于衡南县向阳镇老街出租屋的煤房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该鸟铳进行了打磨,试图修复该枪支后供打猎使用。同年1月30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例行盘查时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中查获装有少量黑火药的牛角。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鸟铳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其住处的煤房中提取了该鸟铳。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持枪证,不具备持枪资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回到衡南县向阳镇的老家,将其外公生前遗留的一把鸟铳取出后,放置在其位于衡南县向阳镇老街出租屋的煤房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该鸟铳进行了打磨,试图修复该枪支后供打猎使用。同年1月30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例行盘查时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中查获装有少量黑火药的牛角。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鸟铳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到其住处的煤房中提取了该鸟铳。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持枪证,不具备持枪资格。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持枪支系尚无法使用的待修复枪支,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凤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