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664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覃道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4月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生育一女,起名王某乙。婚前,因两人均在企业上班,交往甚少,故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与上网,缺乏家庭责任感,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初,被告辞职南下打工,婚生女的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在原告数次要求下,被告才于2012年起每年支付婚生女部分生活费。原、被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小孩带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与债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唐汇球、王平平、魏青英、王辉、朱彬、马世雄、于传喜7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各1份及该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尽到责任的事实;4.婚生女王某乙出具的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能协商一致可以考虑。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于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4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证人王平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虽未去学校,但是不能就此说明被告未负担婚生女的学杂费、生活费。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本案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2004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1日生育一女,起名王某乙。婚后因被告喜欢打牌、玩游戏,不出去工作挣钱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王某对于支持其离婚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这说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覃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