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26号原告杨军霞,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豪,男,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杨军霞,女,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王子豪母亲。被告高庆果,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金堂,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王风斌与被告高庆果的儿子。
原告杨军霞、王子豪与被告王风斌、高庆果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河、刘桂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豆金堂到庭参加诉讼。王凤斌于2016年3月22日因病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霞、王子豪诉称,原告杨军霞与被告之子王小芒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6日婚生一子王子豪。2013年11月6日王小芒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将王小芒遗产控制在其手中,至今不予分割。两原告孤儿寡母,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加上儿子王子豪有病在身,为了不耽误孩子的病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小芒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庆果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没有控制王小芒的遗产,王小芒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却拖欠王风斌的医疗费用13,085.1元没有偿还。如果法院认可王小芒有遗产,则要求原告杨军霞偿还医疗费。原告杨军霞、王子豪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杨军霞身份证、杨军霞与王小芒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军霞身份信息,与王小芒系夫妻关系;2.原告杨军霞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继承人王小芒的第一顺位继承人;3.王小芒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是王小芒的法定继承人。第二组证据:1.东小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本村武术院东侧1.17亩土地及厂房为王小芒所有;2.东小汪村收款收据及东小汪村村民口粮供应记录,证明王小芒与原告杨军霞婚后承包本村1.17亩土地,向村里交纳租金,并用口粮抵顶租金;3.厂房用料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承租土地上的厂房由杨军霞、王小芒二人共同兴建系夫妻共同财产;4.宅基地证一份,证明王小芒生前已与被告分过家,该宅基地、地上建筑物为王小芒与原告杨军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庆果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东小汪村委会不能证明厂房的权属问题,且东小汪村委会也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为原告杨军霞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诉争土地上用电或工商执照专用,不涉及家庭财产分割与继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显示交纳的是租金,故为租赁而不是承包。证据3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原告可以随时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过期,且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厂房的所有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宅基证户主为高庆果,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被告高庆果所有。被告高庆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风斌、豆金堂收费通知单三份、租赁土地合同两份、交费证明四份,证明王风斌及其长子豆金堂先后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在该土地上合法经营,不属于王小芒的遗产。证据2.东小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17日东小汪村村委会给王小芒出具证明的原因并不涉及家庭财产。证据3.建筑队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租赁土地上的厂房为被告长子豆金堂出资建造。证据4.医疗费单据七张,证明王小芒应当承担王风斌医疗费的一半即13,085.1元。原告杨军霞、王子豪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豆金堂在本村承租五亩多土地,该收费单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土地。日期为2015年,载明“王风斌”的交费证明是本案诉争土地,因2014年王风斌把土地要回去,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王小芒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期间的租金为王小芒所交。证据2形式不合法,应当一人一证,且东小汪村村委会为原告方出具证明在先,为被告方出具证明在后,应当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证据3形式不合法,应当一人一证,且不能证明本案遗产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具体数目及如何承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杨军霞申请证人王米路、郑小拉出庭作证。证人王米路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是乡亲,原告杨军霞的父亲找到证人帮忙盖本村武术学校东边厂房的大门垛。当时没有给付工钱,只管工人们吃了一顿饭。证人郑小拉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经常在村里帮人盖房子,原告杨军霞的母亲找到证人,帮忙盖位于黑水河西边的五六间北屋。王小芒付的工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盖房子用的都是旧砖,当时北屋底下有已经盖好用来喂兔子的房屋。原告杨军霞、王子豪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王小芒给证人结工钱,证明厂房属于王小芒的遗产。被告高庆果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王米路所说的那顿饭是王风斌与被告高庆果提供的。证人郑小拉陈述房屋建设用的是旧砖,这些旧砖都是被告高庆果从建筑垃圾中拾得的旧砖,由于被告年事已高,故委托次子王小芒进行修建房屋一事,因此不能证明所建房屋是原告杨军霞与王小芒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同为东小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却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认可。东小汪村收款收据及村民口粮供应记录证明原告杨军霞与王小芒向村里交纳租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厂房用料清单无制作人签字,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厂房租赁合同及户主为高庆果的宅基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租赁地及地上建筑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为王小芒的遗产,亦不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分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6月1日豆金堂与东小汪村双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租期为3年;2009年5月31日东小汪村党支部向豆金堂发放收费通知,催收租金2,340元;豆金堂向东小汪村村委会交纳2010年度土地租金2,320元;2014年4月20日王风斌与东小汪村双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租期为5年;2015年5月26日东小汪村党支部向王风斌发放收费通知。证据3为建筑队工人出具的证明,但工人并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原告杨军霞的父母找到两位证人帮忙盖诉争土地上的大门垛及二层房屋,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建筑物为原告杨军霞与王小芒出资建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故不能认定大门垛及二层房屋为王小芒遗产。2016年4月13日,法院工作人员对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勘察并制作笔录及光盘一份,证明租赁地所在位置及地上建筑物情况。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风斌与被告高庆果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豆金堂、次子王小芒。2007年2月14日,王小芒与原告杨军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豪。2013年11月6日,王小芒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2005年6月1日豆金堂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小汪村双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租赁位于东小汪村的东西地,地长57.5米,宽13.6米,合1.17亩土地,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豆金堂继续向东小汪村村委会交纳了2010年度土地租金。2012年6月2日,王小芒向东小汪村村委会交纳租金2,340元,其中用村民口粮田抵顶租金2,184元,交纳现金156元。2013年6月3日,王小芒用口粮田抵顶该年度租金2,340元。2014年4月20日王风斌与东小汪村双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继续租赁该土地,租期为5年。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公民遗产,故本案中的宅基地及租赁土地不能认定为王小芒个人遗产。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已经分家,但其提交的宅基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家的事实。2005年至2014年间,豆金堂、王小芒、王风斌均向东小汪村村委会交纳过土地租金,可视为三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该租赁土地。二原告主张该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均为王小芒个人遗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还主张宅基地地上建筑物及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旭阳花园37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套、银行卡三张均为王小芒遗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王风斌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霞、王子豪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军霞、王子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樱
代理
审判员 魏丽珂
代理
审判员 王艳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