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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438号

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娄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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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农民。2012年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娄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娄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4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毅

审 判 员  李重綦

代理

审判员  郑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