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崔××,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与柳明路交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及步行的被害人崔××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韩××、崔××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75㎎/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出警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新华道黄色中心线以南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与柳明路交口时,遇韩××骑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新华道黄色中心线以南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及韩××左侧同行人崔××步行至此,被告人李一×车辆的左前部与韩××车的前部及崔××的身体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韩××、崔××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75㎎/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崔××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韩××左肘、左大腿外伤疼痛不构成轻微伤;崔××多发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颌骨及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出警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韩××、崔××对被告人李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崔××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李二×证言,证实其乘坐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4.谅解书,证实民事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5.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一×驾驶资格等情况。6.书证等,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一×身份、无前科情况。本案有关情况说明。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韩××报警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情况。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津M×××××号小型客车的制动性能合格;各灯组完整有效。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韩××左肘、左大腿外伤疼痛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崔××多发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颌骨及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0.被告人李一×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