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冯某在昆区钢铁大街与市府西路交叉口以南的二小面馆门前见面,被告人柴某因被害人冯某与其女友刘某发生口角一事不满,被告人柴某持刀将被害人冯某腹部、腰部、腿部刺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冯某在本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与市府西路交叉口以南的二小面馆门前见面,被告人柴某因被害人冯某与其女友刘某发生口角一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柴某持刀将被害人冯某腹部、腰部、腿部多处刺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冯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冯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二小面馆吃饭时,接到被告人电话,并在电话中因其与被告人女友刘某发生口角一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柴某来到面馆楼下见面后,持刀将其身体多处刺伤;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冯某在其楼下,告诉其被人捅伤,后其将冯某扶回家中发现冯某腿部、腰部有血,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冯某称是柴某(刘某的男友)将她捅伤;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柴某在其母亲和舅舅的陪同下,到包头市公安局少先路派出所投案自首;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柴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