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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586号

万金枝与刘艳琴、刘根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万金枝,刘艳琴,刘根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3586号原告万金枝,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琴,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根群,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万金枝诉被告刘艳琴、刘根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因与郑州市市郊农信社关虎屯信用社贷款合同执行一案,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请求原告以其别墅担保,原告遂为其办理担保手续,法院将原告位于经济开发区别墅予以查封,后被告避而不见,电话关机,金水法院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评估、拍卖房屋,原告无奈四处周借,将被告案件款及执行费用缴纳完毕。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案件款170000元、执行费4139.38元,共计17413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艳琴、刘根群的住所地均位于××××号,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刘艳琴、刘根群位于二七区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金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万金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