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29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杨瑾,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熊飚。
被执行人:张志苗。
被执行人:熊国鑫。
被执行人:余姚市姚北淘铜加工场。经营地:余姚市朗霞街道熊家街村熊家街。经营者:熊飚。
被执行人:余姚市朗霞镇天华电讯设备配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张志苗,该公司投资人。
被执行人:施增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执行人熊飚、张志苗、熊国鑫、余姚市姚北淘铜加工场、余姚市朗霞镇天华电讯设备配件厂、施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411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他人设置有抵押,一时难以处理,无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1执12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审 判 员 卢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