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灿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章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大地公司不具有工程检测资质。2005年11月4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继善公司发出《广州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继善公司广州南沙区开发区万环西路、环岛路贯通工程(逸涛段)及黄阁三横路、东方电器厂路主体工程(除抽芯外)检测技术服务项目第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总造价为770515.40元(其中环岛路贯通工程(逸涛段)中标承包价为584404.40元、黄阁三横路中标承包价为102240.88元、东方电器厂路主体工程(除抽芯外)中标承包价为83870.12元)。之后,继善公司与上述项目的业主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局及建设管理单位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三份《检测合同书》。继善公司中标后,大地公司(为乙方)与继善公司(为甲方)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本检测技术服务项目中标人为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但因施工进度要求和招标时间等原因,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在广州继善公司中标前已完成部分检测工作量,经检测单位与项目有关各方协商决定,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已完成的检测量由各自单位出具正式的检测报告提交给业主和有关各方备工程竣工验收之用,中标之日以后的检测工作量由中标人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并出具检测成果报告。根据本项目业主及财政部门的结算管理规定,为满足项目管理单位和财政的支付要求,经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按广州继善公司的中标单价给予确认。因财政必须统一归口支付,由广州继善公司统一办理计量结算申请,经业主审批支付后广州继善公司核算出市政检测中心和大地岩土公司所属工作量的检测费,凭本单位发票办理相关支付手续,甲方将款项按约定转付给对方单位。建设单位将检测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两周内将乙方所属款项转付给乙方等”。上述合同第六条同时也制作出上述涉案标段中标前各单位完成工作量明细表,其中注明大地公司完成涉案工程载荷试验及轻型触探检测项目应付大地公司的检测费为332011元(两家单位合计应付474303元)。2015年9月10日,因继善公司一直拖欠检测费,大地公司向继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付款,但继善公司收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大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继善公司为证实其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检测任务,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已向业主单位提交的《检测报告》共十七份,其中有九份报告中的检测时间发生于继善公司中标前,而继善公司出具最后一份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另继善公司于本案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项目核算表,自认其就涉案工程已收到业主给付的检测费为501709元,尚未收到的款项为445723元。大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继善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报酬332011元;2.继善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2011元为基数,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3881.7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涉案合同实际上为大地公司、继善公司就大地公司已完成的检测项目而签订的结算协议,即使大地公司不具有工程检测资质,也不影响该结算协议的效力。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继善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继善公司提交的九份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时间发生于继善公司中标前,该事实与合同约定的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在广州继善公司中标前已完成部分检测工作量相吻合,可以认定包括大地公司在内的两家单位已在继善公司中标前代继善公司完成了部分检测任务,故继善公司以大地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为由拒付检测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继善公司应收到建设单位检测款项两周内转付给大地公司,但继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收款情况告知大地公司,据此大地公司现向继善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继善公司出具最后一份检测报告至今已超过八年,但其一直怠于与工程的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损害了大地公司的利益。继善公司未举证证实其至今未收齐检测费是因大地公司的过错造成,其目前已收到的检测费总额又已超过包括大地公司在内等两家检测单位应得检测费的总额,据此,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继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检测费332011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继善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大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继善公司承担。
上诉人继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虽然继善公司提交的9份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继善公司中标前,但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均为继善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的工程项目是由大地公司等人完工的,原审在未对9份检测报告涉及的工程项目和合同约定三家单位工作量是否相符的情况下,××目认定二者检测工作量相吻合,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继善公司已经提供了市政检测中心出具的相关的《检测报告》,证明如果参与工程检测的单位的确有完成检测工作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大地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及工程量,否则仅凭一份十年前的合约就要求继善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出具最后一份检测报告至今已超过八年,但其一直怠于与工程的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首先,本案涉及的工程直到前两年才全部竣工,并不是继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部分《检测报告》的日期;其次,继善公司一直都有向业主方要求结算和催要检测款项,但由于工程时间过长、人员变动大,且属于政府工程,才会导致继善公司只收到一部分的检测款项,而非原审判决所称继善公司故意不向业主催要款项,损害大地公司的权益。且即便大地公司有完成相应检测工作,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即提供发票、检测报告和请款凭据等。但直至2015年起诉前后,大地公司才向继善公司主张所谓的权利,如有怠于履行义务,也是大地公司。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告目前已收到的检测费总额已超过包括原告等三家检测单位应得检测费总额,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如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继善公司收到业主给付的检测费绝大部分都是支付给继善公司中标之前的检测费用,而不区分工程、工作成果因素。业主并没有授权继善公司向大地公司等人支付相关款项,也没说明支付的明细,反而是继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已回款明细已有相关的说明,原审判决故意断章取义,仅以收到的款项超过了原有检测单位应付的检测费为由支持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涉案两份合同真实有效。首先,大地公司不具备工程检测资质,无检测和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管大地公司是否在继善公司中标之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由于大地公司不具备工程检测资质,其所从事的检测活动均属于非法律所认可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大地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委托行为,不能对继善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双方在签订该两份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继善公司的原代表人是在没核对实际情况下而签订,具体大地公司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继善公司无法得知。再者,继善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了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未经第三方确认,属于无效合同条款。两合同的内容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是工程业主方,涉案合同除了双方在合同中有签章,其他各方至今为止未有确认。更重要的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已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义务,即已完全约定的工程检测工作。故此,本案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支持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庭违反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要求继善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收到业主的款项,继善公司根据财务情况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面数据,同时也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要求法庭依法向属于政府部门的业主调查取证,证实在继善公司中标之前业主是否委托大地公司从事检测工作、业主支付工程检测费的具体情况,但原审法院未对继善公司的申请作出回应,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业主委托大地公司检测涉案工程项目时大地公司并无相关的检测资质,并且在完工前亦无取得检测资质,故此,业主委托大地公司进行的检测合同应当无效,同时,大地公司一直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的检测报告,无法得知大地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工程、工程师验收时是否合格;既然合同自始无效,也无法证明其在竣工时验收合格,那么大地公司所完成的检测工作也不应当得到认可,其所要求的检测费用同样是不受法律的保护。2.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便原审判决将双方的合约当成是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所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应有的义务。在两份合同中均有对工程量如何确认进行约定:“根据两份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工作量的约定是:“经检测单位与项目有关各方协商决定,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和万阳检测公司己完成的检测工作量由各自单位出具正式的检测报告提交业主和相关方备工程竣工验收之用。”同时,根据两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财政必须统一归口支付,由广州继善公司统一办理计量结算申请,经业主审批支付后广州继善公司核算出市政园林检测中心和大地岩土公司所属工作量的检测费,凭本单位发票办理相关支付手续,甲方将款项按约定转付给对方单位。”综合合同条款,首先,大地公司既没有提交检测报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工程量证明材料,如何能够证明其有完成某公司中标前已完工的工程,是大地公司完工的还是由其他单位完工的。其次,大地公司并没有向继善公司提供检测费发票,要求继善公司支付相关检测费用。故此,大地公司具有先履行提交检测报告义务在先,继善公司支付检测费在后。既然大地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继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大地公司检测费用是合法合理。综上,继善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大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大地公司与继善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是否有效,以及大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涉案项目的检测任务。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效力认定问题。根据该合同中有关工作量、检测费用及付款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已充分反映该合同订立目的就是对继善公司中标涉案检测项目前已由大地公司、市政检测中心实际完成的检测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并进一步明确后续检测费用的结算手续、流程及相关责任等法律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实际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无不当。故即便大地公司不具备工程检测资质,在其已实际完成相应检测任务的前提下,仍有权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继善公司主张检测费用的支付。至于继善公司所称该合同书为第三方设定权利义务的问题,经审查,该合同书仅在有关检测项目中标前后的事实描述以及明确继善公司负责办理结算申请等事项方面涉及业主、建设单位等第三方的表述内容,但并不存在为上述第三方主体设定权利义务的情形,因此,继善公司上诉以第三方未盖章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大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检测任务的问题。如前所述,大地公司与继善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实为双方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已对大地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包括三项工程对应检测项目的数量、单价、应扣税金以及应付检测费用金额作出了确认,结合继善公司原审自行提交的十七份《检测报告》中确有九份在其中标前已开始实施检测的事实,足以证实大地公司实际完成了相应检测任务。因大地公司实施的项目检测行为至今已逾十年,又通过与继善公司签订《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完成了检测工程量的结算,故大地公司未能在诉讼中提交其制作的原始检测报告符合一般常理,继善公司据此主张推翻《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的结算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大地公司与继善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继善公司实际收取业主所支付的检测费用已超出其应付大地公司的费用总额,且大地公司的检测任务系于继善公司中标前早已完成,故原审法院判令继善公司先行付清大地公司检测费用33201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继善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上诉人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