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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944号

俞华生与王志平、金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华生,王志平,金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944号原告俞华生。被告王志平。被告金南英。

原告俞华生为与被告王志平、金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生、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华生诉称,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了还款方式。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王志平辩称,我没有向俞华生本人当场借到15万元现金,我并不认识俞华生。这笔钱是原告的金驰公司与朱某合作的情况下,当时朱某在广州,我代替他写的借条。被告金南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这只是垫资,我是按原告方的意思定的。金南英的名字是我代写的,指印是她按的。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该15万元是我代替证人写的,而且是合作的情况下借的钱。原告质证认为,我跟证人也不认识,他讲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借给王志平的钱是他拿去还钱的。据我了解,王志平与朱某是一起,借条是王志平写的,我不知道他跟朱某是什么关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一切都是事实的,是实事求是说的。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一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认可已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至于其关于借条系代证人朱某出具及款项系原告的合作垫资款的补充,

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载明了出借人为原告,款项性质为借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至于借条中提及的“合作”系有关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朱某的证言,依据证人和第一被告的陈述,第一被告系证人的员工,二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二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达到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长顺物流广州线和金驰公司合作,每月40%的利润中拿出50%还款,如没有利润每月还2万;如没有合作,一个月内把所有的借款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可通过司法部门处理我本人财产,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金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华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