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豫E×××××号银灰色小型面包车,沿汤阴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