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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737-2号

施纯前与蔡强、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纯前,蔡强,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7737-2号原告施纯前,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辰,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强,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2层1206号。法定代表人张效臣,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11幢东3单元17层01号。法定代表人顾崇允,执行董事。

原告施纯前与被告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施纯前与被告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时约定月利率1.5%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三个月,被告蔡强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函》,显示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该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纯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