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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86号

杜增洪与曾怡,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增洪,赖涛,曾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86号原告杜增洪,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赖涛,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怡,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杜增洪与被告赖涛、曾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懿、杨礼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因被告赖涛、曾怡下落不明,本院对其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涛、曾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增洪诉称:2013年9月,被告赖涛找到原告商议借款,并指定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曾怡兴业银行卡上,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曾怡银行卡上转款60万元,12月13日转款40万元,被告赖涛出具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涛、曾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赖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增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汇款到我司曾怡银行卡上。(借款月利率5%)。借款人赖涛,2013.12.10”。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13日分别向被告曾怡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赖涛、曾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被告赖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转账至曾怡银行账户,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赖涛指定的收款人曾怡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原告与被告赖涛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涛提供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月息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年息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曾怡系被告赖涛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并非本案借款人,故原告要求曾怡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未举示向被告催收的证据,但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可以视为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赖涛应在本案答辩期届满后立即还本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增洪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赖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增洪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均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杜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70元,合计15870元,由被告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懿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