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788号原告苏忠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扎赉特旗伟丰粮贸商行,住所地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双兴嘎查陆家屯。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原告苏忠祥诉被告扎赉特旗伟丰粮贸商行(下称伟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祥、被告伟丰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伟经营扎赉特旗伟丰粮贸商行,于2016年3月2日到我家收购玉米,收购总量是305000斤,单价为0.805元。双方协商由被告赊购,被告伟丰商行赊购当日出具了收购凭证一枚,总价245525.00元。被告伟丰商行承诺2016年3月17日给付该款。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玉米款总计2455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伟丰商行庭审答辩称,我欠原告245525元,我同意给付欠付的玉米款,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伟丰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伟到苏忠祥家收购玉米,出具了收购凭证一枚,标明收购玉米总量305000斤,单价0.805元,总价245525.00元,加盖有伟丰商行公章。被告伟丰商行承诺2016年3月17日给付该款,但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中,原告苏忠祥提交了伟丰商行收购凭证一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玉米款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伟丰商行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伟丰商行确有违约行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扎赉特旗伟丰粮贸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苏忠祥玉米款245525.00元,并以2455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完毕日止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00元减半收取2492.0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伟丰粮贸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文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贺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