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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165号

张新林与杨兰涛、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新林,杨兰涛,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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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核:核稿:拟稿:份数:案号:(2016)豫1425民初号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65号原告张新林,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兰涛,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珍,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联通商丘。法人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新林诉被告杨兰涛、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杨兰涛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林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2KM+200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兰涛驾驶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杨兰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尚需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豫N×××××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15000元。

被告杨兰涛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对其中合法的部分进行审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依法审理。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在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新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虞城县刘店乡王七庙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有一母亲需要抚养。2、城关镇红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虞城县城关镇租房居住三年之久,原告经常居住地是虞城县城关镇。3、房屋租赁协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虞城县城关镇租房居住三年之久,原告经常居住地是虞城县城关镇。4、用工合同,证明原告是供电局电工,月收入是2200元。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6、被告杨兰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7、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8、虞城县医院和商丘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9、木兰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势严重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10、鉴定票据,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票据,原告为治疗伤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新林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租房居住,并没有显示什么行业,只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方可有效。对证据3有异议,既然原告是从事电工职业,他的工作范围是在虞城县刘店乡的王七庙村附近,该证明并没有提供在此居住从事什么行业,没有在城关镇红旗路中段租房的其他证据作证。原告的原住址是虞城县刘店乡王七庙村离县城较近,所以该证据不能成立。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不是虞城县电业局的正式员工,也没有在县城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明。另外离家较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能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在小侯供电所是一名电工,他的服务区域是在小侯乡,消费��出依然在农村,另外该证明出具的单位是小侯乡供电所,但该所不是工资发放单位,由虞城县供电局财物部门出具方可有效,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停发。因为全县的电工工资全部由县供电局进行发放。所以该证明不能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有公安交警部门加盖红章,也应该提供原件。请法官给予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该提供该车的营运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曾患有高血压二级,属于高危病状,另外还患有肝囊肿,肾囊肿,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联。诊断证明、出院证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9有异议,结论过高。我公司对原告原发病高血压二级另外还患有肝囊肿,肾囊肿,保留交通事故与原发疾病参与度进行鉴定权利。且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只是参考意见,不是实际发生。请法院给予酌定。对���据10有异议,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起点到目的地的时间和地点,且主张过高。请法院给予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兰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杨兰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2、机动车行驶证。3、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杨兰涛手续齐全。原告对被告杨兰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杨兰涛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异议,该证据核发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已过审限有效期,应提供审限有效的营运证。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兰涛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被告商丘市银通���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的真实性,原告兄弟姐妹共六人,有母亲需要抚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有异议。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如果原告是虞城县供电局电工,只有虞城县供电局财务部门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加上本案原告身体还有高血压二级、肝囊肿、肾囊肿,已经不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可能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有异议。经查实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无异议,��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系医院出具,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系木兰鉴定所出具,且准予被告在5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并没有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系鉴定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该票据不真实,有连号现象。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往返会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杨兰涛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2KM+200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兰涛驾驶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号自卸货车追尾��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杨兰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尚需一人护理9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豫N×××××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兰涛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张新林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杨兰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新林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57天为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护理费为4371元(10853元/年÷365天/年×14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047元(10853元/年×20年×1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687元(10853元/年÷365天/年×124天);原告有母亲需要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9元(7887元/年÷6人×5年×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伤构成三处十处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4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6047元、误工费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元共计51674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兰涛赔偿原告鉴定费570元(190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林损失共计51674元。

二、被告杨兰涛向原告张新林支付鉴定费570元,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兰涛��担1106元,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新林承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母红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