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别名邓全龙),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资溪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资溪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邓某甲分别找到邓有财、邓某乙、邓某丙、邓云龙谈妥租赁四人共有的位于资溪县石峡乡后坑村“鸳鸯斜”山场造林事宜,租金8000元,租期20年。之后,邓某甲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便擅自雇请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四人到“鸳鸯斜”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242.5397立方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记账本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邓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雇请人员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1、被告人邓某甲的主观恶意不大,目的是为了重新造林,案发后亲属替他在该片山场栽植杉木30余亩;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3、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40000元;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平时义务为村里修桥修路。辩护人为其辩称提供石峡乡政府、后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像片和后坑村村民的请愿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邓某甲分别找到资溪县石峡乡后坑村村民邓有财、邓某乙、邓某丙、邓云龙,要求租赁四人共有的“鸳鸯斜”山场进行造林。四人同意后,与邓某甲签订了山场租赁协议,约定租金8000元,租期20年。之后,邓某甲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便擅自雇请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四人到“鸳鸯斜”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242.539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胡某、肖某、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租山合同协议;5、提取书证笔录、林权证;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石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8、提取笔录;9、鉴定意见、检量表;10、吴某甲、吴某乙指认砍伐现场笔录;11、现场勘验笔录;12、归案说明;13、许水木自书接听邓某甲电话的内容和经过;14、石峡乡政府及后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像片;15、后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民的请愿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邓某甲违法所得40000元被资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退缴至罚没款账户,资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证据开示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民工采伐其承租山场上的林木,林木蓄积达242.539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采伐的目的是为造林,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退缴了40000元违法所得,其亲属为其补种了三十余亩的杉木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多次无偿为村里修桥修路,平时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庆忠
审判员 游卫攀
审判员 王增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祝焉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