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86号原告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莫某甲,农民。
原告丘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女儿现在东昌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无奈之下外出打工,有时候回家比较晚,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外遇。2012年3月29日,被告粗暴地将原告撵出家门,不准回家。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多时间。被告早已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2015年12月原告腿生病做手术,被告作为家属既不到医院签字也不来护理,就连原告父亲病逝办理丧事,被告也拒绝到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莫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莫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个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原告生病动手术时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4日在荔浦县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女儿莫某乙,现在东昌镇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在原告处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3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又不想办法去解决,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莫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女儿莫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给付其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给付的5000元,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生病,被告理应出钱治疗,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莫某乙跟随被告莫某甲生活,原告丘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年应付的上述费用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锦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