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候某甲,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卢某甲、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08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22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演马村农村信用社附近,被告人李某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候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甲、候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候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候某乙左额叶挫裂伤、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眼眶内壁侧、上壁骨折,左侧第1-5前肋、右侧第3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家属和被害人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自愿赔偿候某乙损失6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其它医疗费,候某乙要求其他被告人支付。候某乙收到赔偿款后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款项已履行完毕。候某甲和被害人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候某甲自愿赔偿候某乙损失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它医疗费,候某乙要求其他被告人支付��候某乙收到赔偿款后,对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款项已履行完毕。卢某甲未赔偿候某乙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甲、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甲、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甲、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卢某甲、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结合候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甲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所有量刑情节后进行处罚,量刑适当。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