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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135号

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红,陆银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135号原告徐红,女,1989年1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住兴化市昌荣镇双星村东陈*组***号。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银桐,男,1986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兴化市新城北村**号楼***室。

原告徐红与被告陆银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银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8日生一子陆友佳。2010年5月17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从2011年起被告以工作为由长期彻夜不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事宜。被告陆银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与被告陆银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7日补领了结婚证。2007年11月18日生一子陆友佳。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红与被告陆银桐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情感沟通与交流,慎重对待婚姻,从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着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红与被告陆银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201101040668868)。

审 判 员  姚卫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