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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340号

黄文香与林伟明、刘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文香,林伟明,刘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340号原告黄文香,女,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824。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明,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930。被告刘柱平,男,汉族,住址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喻辉。委托代理人张瑜昭,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文香诉被告林伟明、刘柱平、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香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林伟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瑜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香诉称,2016年2月9日18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林伟明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关埠镇埔上祠堂桥路口路段与原告黄文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文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林伟明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证:第一被告林伟明系肇事车辆粤V×××××号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刘柱平系肇事车辆粤V×××××号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粤V×××××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林伟明、第二被告刘柱平赔偿原告黄文香各项损失人民币49709.85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第一被告林伟明、第二被告刘柱平赔偿原告黄文香各项损失人民币110976.32元;2、判决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黄文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林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柱平的户籍证明、平安保险工商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林伟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平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V×××××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黄文香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4单共1546.92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单34376.93元、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情况;6、潮阳区关埠镇三村村洋心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黄恩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7、购买座便器的发票1单300元、购买拐杖的发票1单200元,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林伟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交警作出我承担全责我有意见,我不应承担全责。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他我不懂。被告林伟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黄文香在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单34376.93元,要证明被告林伟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揭阳市百世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声明,要证明揭阳市百世物流有限公司将粤V×××××号小型轿车借给林伟明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事项由林伟明自己处理。被告刘柱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柱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刘柱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柱平出具的声明书,证明粤V×××××号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2月4日转让给揭阳市百世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本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应在原告核定总损失中予以抵除。

三、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药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本被告已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超出交强险限医疗费限额1万元部分,本被告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本被告不予承担。3、康复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家属护理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否则应按80元/天计赔;护理时长鉴定偏高。5、误工费:原告无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国有行业农业标准26184元年标准计赔,误工时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此项无异议。7、辅助器具费:原告无提供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证明此项费用属必要支出,诉求无依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年限应为13年10个月,抚养比例1/2,系数10%,原告计算有误。9、精神抚慰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偏高。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且请求赔偿数额偏高,考虑其发生的必要性,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30分左右,林伟明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关埠镇埔上祠堂桥路口路段与黄文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文香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林伟明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乘载伤者黄文香去医院。2016年2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

一、林伟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保护好现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

二、黄文香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林伟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时复查(出院后1、2、3、5、7、9、12月拍片);2.按指导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因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546.92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999元,被告林伟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4376.93元-9999元=24377.93元。另原告因购买座便器花去300元,购买拐杖花去200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文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康复时限为5个月;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1天;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护理期前期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粤V×××××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刘柱平在2016年2月4日转让给揭阳市百世物流有限公司,现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揭阳市百世物流有限公司。揭阳市百世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林伟明向本院出具声明,该公司于2016年2月9日将粤V×××××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粤V×××××号)借给林伟明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事项由林伟明自己处理。粤V×××××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刘柱平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黄建伟共同扶养女儿黄恩彤(2012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伟明与黄文香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林伟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伟明提出异议,认为黄文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V×××××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伟明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刘伟明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刘柱平是车辆的所有人,要求判令他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5923.85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999元,被告林伟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4377.93元,依法应予抵除。平安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伟明主张原告出院时结算剩下的2000多元被原告领取,该钱也是其垫付的;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林伟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请求其二期手术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上的表述是“评定其护理期为105天,含二期手术15天,建议护理期前期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鉴定意见书上只是确定二期手术治疗期间需护理15天,并无明确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护理时间并非与住院时间完全一致;故对原告主张二期手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对康复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共同扶养女儿黄恩彤,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女儿黄恩彤(2012年2月24日出生)的被扶养年限可按被告平安保险主张的13年10个月共166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12月/年×166月÷2×10%=6946.5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前期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护理费可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431元/年÷365天/年×(27天×2+78天)=21131.21元。原告请求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共91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农业行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算为26184元/年÷365天/年×91天=6528.07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按指导功能锻炼,且原告已提供了正式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辅助器具费500元的请求,依法可予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可予照准。平安保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300元。13.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根据鉴定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担。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53423.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平安保险已垫付了9999元。第5至12项费用共66897.0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423.85元,由被告林伟明承担,抵除被告林伟明已支付的24377.93后,尚欠19045.92元。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文香支付保险赔偿金66898.03元。

二、被告林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文香19045.92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黄文香负担284元,由被告林伟明负担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林伟明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黄文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林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志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