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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608号

王者安诉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王者安,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608号原告王者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卫中,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者安与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者安、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者安诉称,原告1998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任综合处正处级副处长。被告为达到违法侵占原告商业秘密、逼迫原告调离单位之目的,在2001年将原告的岗位职级从五级降至七级,在2003年将原告的岗位职级降至八级,且不能在北京工作。被告违法降低原告职级的行为在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少发原告工资共计773473元,依法应予补发。在2007年和2008年,被告违法恶意与原告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工资损失共计2813841元,依法应予赔偿。2013年1月,被告违法停止原告工作,将原告撤职,扣发原告的工资,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少发工资425963元。2013年2月被告开始停发原告通讯、交通、过节、防暑降温等费用至2015年12月,共计33500元,应予补发。被告逼迫原告到外地工作,使原告无法买房。被告违法给原告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造成经济损失750万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违法处分原告的行为,在直属单位范围内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很坏影响,被告应依法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从2001年开始被告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职务成果产生巨额经济利益,原告应获得精神奖励和工资奖励1千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1年起恢复原告的五级岗位职级、按原告恢复的岗位职级补发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773473元、自2007年1月起按四级职员岗位任用原告的职务、赔偿恶意与原告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2813841元(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补发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425963元、补发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通讯、交通、过节、防暑降温等费用33500元、赔偿违法处分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0万元、被告依法给予原告精神奖励和工资奖励1千万元、被告在委属单位范围内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侵害商业秘密双方已进行过诉讼,原告并无商业秘密的权利,被告也未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在被告单位多次参加岗位竞聘,2013年在被告单位参加第五期岗位竞聘落聘,现在是单位落聘人员,单位按落聘待遇相关规定依然向原告发工资。原告提出的2001年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法处分造成经济损失750万元、给予精神奖励和工资奖励1千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2013年之前原告的岗位级别是经过竞聘产生,原告也认可。本案是人事争议,除了原告主张赔偿恶意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外,其他理由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次诉讼前,原、被告之间进行过多次诉讼。其中,(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于1987年入职卫生部人事司,身份为公务员。1998年10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6061.48元(税前)。2008年12月31日,双方再行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止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项目主管;原告每月工资为10242.47元(税前);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被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针对(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王者安称自2003年开始,国家卫计委国际交流中心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共签订二次聘用合同。国家卫计委国际交流中心对双方是否从2003年开始签订聘用合同未表明态度。但向二审法院提交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王者安对该份聘用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该聘用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卫计委国际交流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签订本聘用合同。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王者安受聘岗位为高级项目主管。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受聘期间的劳动报酬、保险及福利待遇、违约责任、劳动争议等条款见中心“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另查,本次诉讼前,2015年12月21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21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规定界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受案的范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恢复五级岗位职级并补发工资、按四级职员岗位任用、赔偿恶意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工资损失、补发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通讯、交通、过节、防暑降温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750万元、给予精神奖励和工资奖励1千万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者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龙

人民陪审员  刘 晖

人民陪审员  高 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