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1804号
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3183-4。
法定代表人:邵林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成刚、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蒙城县乐土镇政通路。
负责人:李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教育局,住所地蒙城县南华路八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锦,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蒙城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